标准交易条件
嘉泓物流有限公司
标准营运条款
自 2024 年 3 月 4 日起生效
1. 在本标准营运条款(以下简称“本标准条款”)中,下列词汇具有以下含义:
“公司”指 CN LOGISTICS LIMITED 嘉泓物流有限公司。
“服务”指公司为客户提供的所有服务,例如货物的储存、装载、卸载、包装、打开包装、标记、配送、装柜、拆柜、拼柜、拆转柜、收取、交付和/或其他处理、和/或空运、海运、内河运输、陆运、铁路运输和/或公路运输。
“客户”指与公司有服务合同的任何个人、机构、公司或法团。
“货物”包括货物、货品、用品、商品和各种物品(包括非由公司或代表公司提供的运输工具,例如货柜)。
“危险货物”指具有危险性、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和/或破坏性的货物。具有破坏性的货物包括可能助长害虫的货物。
“《海牙规则》”指 1924 年 8 月 25 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国际公约》。
“SDR”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界定的特别提款权。
2.1. 公司的所有业务均根据本标准条款进行。本标准条款纳入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任何合同。
2.2. 如果本标准条款的任何条款在任何时候无效或不合法,剩余条款的有效性或合法性不受任何影响。
2.3. 公司可签发自己的仓单和/或将公司指定为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例如运单、提单。如果签发的前述文件之条款与本标准条款存有不一致之处,应以前述文件之条款为准。
2.4. 在公司被认定为承运人的情况下,公司应享有任何适用法律或法例赋予承运人的所有权利、豁免权、责任免除和责任限制。
2.5. 就海上或内河货物运输而言,如果公司被认定为承运人,公司的责任应根据《海牙规则》第三条和第四条确定。而上述《海牙规则》条款若与本标准条款不一致的,应以上述《海牙规则》条款为准。《海牙规则》第四条第(5)款中的赔偿责任限额应被视为 100 英镑(英国法定货币)面值。
2.6. 在本标准条款中,单数词语包括复数含义,反之亦然;表示某一性别的词语包括每一性别。
2.7. 如果本标准条款中规定公司向客户发出通知,所述通知在下列情形下应被视为已经发出:(i)公司不知晓客户的地址、电子邮箱地址或传真号码、或(ii)所述通知无法由公司通过其已知的地址、电子邮箱地址或传真号码送达客户。
3. 客户保证其完全遵守任何港口、机场、海关和其他当局的适用法律、法规和条例。
4. 客户进一步保证(i)货物包装、标签及标记正确及充分、和(ii)货物适合运输、储存及作其他处理。
5.1. 客户应就由于下列原因而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索赔、责任、损失、损害、费用和开支(包括任何飞机、货柜和船舶的灭失和损坏)向公司作出赔偿:(i)公司按照客户指示行事、(ii)客户违反保证或义务、(iii)客户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充分、和/或(iv)客户、其雇员、代理、承包商或分包商的错误、疏忽、故意违约或故意不当行为。
5.2. 客户承诺不对公司的任何雇员、代理或分包商提出与服务相关之索赔。如果仍有所述任何索赔,客户应赔偿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所有后果。上述每一名雇员、代理和分包商应受惠于本标准条款中对公司有利的所有条款,犹如该等条款明文规定是为其利益而设的。就此而言,公司为其本身以及作为每名上述的雇员、代理和分包商的代理和受托人订立合约。
5.3. 无论谁人向公司提起的索赔和要求(包括与公司的疏忽或错误相关的所有索赔和要求、及与公司的雇员、代理或分包商的错误、疏忽、故意违约或故意不当行为相关的所有索赔和要求)超过公司按本标准条款所承担的责任,客户应向公司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作出赔偿。
5.4. 客户应就可能对公司提出的共同海损索赔和/或海难救助索赔为公司抗辩、向公司赔偿、及使公司免受损害,且客户应按公司要求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和/或海难救助担保。公司有权就共同海损担保和/或海难救助担保留置任何货物。在公司向客户发出要求客户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和/或海难救助担保的通知后 14 天内,如果客户仍未按公司要求提供共同海损担保或海难救助担保,公司有全权自行决定通过公开拍卖或以私人协约方式出售货物、或处置货物,风险和费用由客户承担,净收益(如有)应用于支付共同海损分摊款和/或海难救助报酬分摊款。即使客户没有收到公司发出的上述通知,亦不影响公司上述出售或处置货物的权利。客户应支付公司因共同海损担保和/或海难救助担保而留置货物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储存费和滞期费)。
6. 客户保证货物并非危险货物。如果客户将任何危险货物交付给公司或致使公司需处理任何危险货物(根据事先以书面形式作出的特殊安排除外),无论公司是否清楚上述危险货物的性质,客户均应就所有与上述危险货物相关的罚款、索赔、损失、损害、费用、开支和责任向公司作出赔偿,而公司有全权自行决定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上述危险货物,风险和费用由客户承担。如果公司根据事先书面安排处理任何危险货物,但出于上述危险货物对其他货物、财产、生命或健康构成风险的考虑,公司仍有全权自行决定销毁上述危险货物,风险和费用由客户承担。
7. 除非事先以书面形式作出特殊安排,否则公司不会处理金块、银块、钞票、硬币、支票、债券、流通票据和证券、宝石、贵金属物品、珠宝、古董、贵重艺术品、活动物或活植物。如果客户向公司交付上述任何货物或致使公司需处理上述任何货物(根据事先以书面形式作出的特殊安排除外),公司不承担与上述货物相关的任何责任。
8.1. 如果客户未在应提货的时间和地点提货,公司有权自行储存货物,风险由客户承担。公司就上述储存的货物可能承担的任何责任应随即完全终止,且客户应向公司支付上述储存费用和开支(包括滞期费)。
8.2. 如果客户在公司向客户发出要求客户提货的通知后 14 天内未提货,公司有全权自行决定通过公开拍卖或以私人协约方式出售货物、或处置货物,风险和费用由客户承担。即使客户没有收到公司发出的上述通知,亦不影响公司上述出售或处置未提货物的权利。客户应支付与货物储存、出售或处置相关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滞期费)。
8.3. 所有货物及与之有关的文件均可(i)因货物所涉应付款项而被特殊留置及(ii)因客户应向公司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而被一般留置。在公司向客户发出要求客户支付未付款项的通知后 14 天内,如果客户仍未按公司要求支付任何应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公司有全权自行决定通过公开拍卖或以私人协约方式出售货物、或处置货物,风险和费用由客户承担,净收益(如有)应用于偿还相关债务,客户不得仅因货物已被出售或处置而被免除对未偿债务的责任。即使客户没有收到公司发出的上述通知,亦不影响公司上述出售或处置货物的权利。因留置货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储存费用和滞期费)由客户承担。
9.1. 客户应立即向公司支付所有到期应付款项,不得以任何索赔、反索赔或抵销为由扣除所述任何款项。除公司书面同意的特殊安排外,任何发票金额应在向客户提供发票后立即到期应付。对于自到期日起 30 天内仍未支付的任何款项,公司有权按每月2%的利率收取利息,利息自发票日期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
9.2. 如果货物以运费到付的方式运输,但收货人在货物抵达交货地点后 14 天内仍未提货,客户应负责支付所有未付运费、及截至货物被提取或根据第 8.2 条和/或第 8.3 条规定被出售或处置为止产生的费用和开支(包括储存费用和滞期费)。
9.3. 对于免费提供的任何服务,公司概不承担任何不论性质或无论如何引起的责任。
10.1. 公司有权将全部或部分服务以任何条款分包给任何代理或分包商。
10.2. 公司可绝对自行决定及自由选择履行服务的方法、方式、路线和程序,包括使任何船舶、在甲板上或甲板下积载货物、转运。根据上述自行决定权和/或自由选择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均不得被视为任何性质或程度的绕航。
11. 就非公司、其雇员、代理或分包商的疏忽或错误而引起的事件而言,公司对与前述事件有关的任何索赔无须负责。
12. 如果由于公司的疏忽或错误、或公司的雇员、代理或分包商的疏忽、错误、故意违约或故意不当行为而导致货物发生任何灭失、损坏、错误交付(第 13.1 条和第 13.2条所规定的索赔除外)、未能交付或错误运送,公司应对与上述事件有关的索赔负责。但是,公司的上述责任不得超过按照索赔所涉货物毛重每公斤 2 SDR 计算的总额。
13.1. 如果公司的雇员、代理或分包商未经公司批准而疏忽地或故意地在收货人未交出提单的情况下错误交付货物,公司应对与上述错误交付货物有关的索赔负责。但是,公司的上述责任不得超过按照错交货物毛重每公斤 2 SDR 计算的总额。
13.2. 如果公司的雇员、代理或分包商未经公司批准而疏忽地或故意地将货物错误交付给无权接收货物的人,公司应对与上述错误交付货物有关的索赔负责。但是,公司的上述责任不得超过按照错交货物毛重每公斤 2 SDR 计算的总额。
14. 尽管本标准条款中有任何其他相反的条款,但在遵守第 2.3 条和第 2.5 条的前提下,公司对与以下事件有关的任何索赔无须负责:
a. 延误、货物被拒装船或开船前被卸载、货物离港或抵港时间、
b. 附带、间接或后果性损失(包括市场损失、利润损失、税款损失、退税损失、收入损失、收益损失、业务损失和商誉损失)、或
c. 因火灾、洪水、风暴、台风、爆炸、战争、制裁、港口拥塞、机场拥塞、绕航、罢工、闭厂、停工或劳工限制而起或与之相关的货物灭失或损坏、费用、开支,而无论上述事件是否由公司的疏忽或错误、或公司的雇员、代理或分包商的疏忽、错误、故意违约或故意不当行为而引起。但是,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公司根据法律仍被判决须对上述索赔负责,公司的责任不得超过按照索赔所涉货物毛重每公斤 2 SDR计算的总额。
15. 如果公司根据法律被判决须对任何索赔(第 12 条、第 13.1 条、第 13.2 条和第 14条所规定的索赔除外)负责,公司的责任不得超过 75,000 SDR 以每次事件或因同一事由而起的一系列事件计。
16. 公司在第 12 条、第 13.1 条、第 13.2 条和第 14 条下的责任应进一步以每次事件 200,000 SDR 为限,即公司在第 12 条、第 13.1 条、第 13.2 条和第 14 条下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 200,000 SDR 以每次事件或因同一事由而起的一系列事件计。
17. 公司可承担超过第 2.5 条、第 12 条、第 13.1 条、第 13.2 条、第 14 条、第 15 条和第 16 条所规定之限额的责任,前提是(i)客户以书面形式声明货物价值或要求更高的限额,且公司以书面形式接受将所述价值或限额作为新的责任限额、及(ii)客户向公司支付公司决定的额外费用。额外费用的详细信息可根据客户的书面要求而提供。
18. 除公司根据第 2.5 条、第 12 条、第 13.1 条、第 13.2 条、第 14 条、第 15 条、第 16 条和第 17 条规定承担责任的索赔外,公司对任何其他索赔无须负责。
19. 任何表面锈蚀、氧化、变色或任何由于水分引起的类似状况均不构成货损,而是货物的自然属性。公司确认收到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概不代表收到货物时货物不存在上述锈蚀、氧化、变色或由于水分引起的类似状况。
20. 如果服务受到或可能受到任何不论性质、无论何时发生及无论如何引致的风险、延误、阻碍、困难和/或不利因素(包括客户拖欠服务费 2 个月或以上、战争、制裁、港口拥塞、机场拥塞、罢工、闭厂、停工及劳工限制)的影响,公司可以终止和/或放弃提供服务、及将货物放置在任何地方以供客户提货,公司随即不再承担任何与货物相关的责任。客户应支付所有未支付的服务费用,以及截至客户提货为止产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储存费用和滞期费)。如果客户在向其发出通知后 14 天内仍未提货或未支付未偿付的服务费、费用或开支,公司有全权自行决定通过公开拍卖或以私人协约方式出售货物、或处置货物,风险和费用由客户承担,净收益(如有)应用于支付未偿付的服务费、费用和开支。客户不得仅因货物已被出售或处置而被免除对未偿付的服务费、费用或开支的责任。即使客户没有收到公司发出的上述要求客户提货及支付未偿付的服务费、费用和开支的通知,亦不影响公司上述出售或处置货物的权利。
21. 任何索赔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及由客户在以下日期(以最早者为准)起 14 天内送达公司:公司向客户交付货物之日、或货物本应交付之日、或客户首次获悉导致索赔的事件之日。如果客户未能在 14 天内向公司送达上述书面索赔通知,从而损害了公司在索赔案件中的处境或利益,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获解除与索赔有关的全部责任。
22. 除非在以下日期(以最早者为准)起 9 个月内向公司提起诉讼,否则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获解除与服务有关的全部不论性质及无论如何引起的责任:公司向客户交付货物之日、或货物本应交付之日、或导致索赔的事件发生之日。
23. 本标准条款中规定的抗辩、责任免除和限制均适用于针对公司的任何诉讼,无论所述诉讼是基于违约或侵权。
24. 与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以及本标准条款均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管辖。任何索赔或争议均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家裁定而非任何其他法院裁定。